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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务员考试复习资料:常识判断刑法(量刑情节)
发表评论 来源:公务员考试资料网 编辑:梦想 日期:2016-12-16

量刑情节

  法定量刑情节

  法定量刑情节,简称法定情节,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情节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情节。

  1.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第24条第2款前段)

  2.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

  (1)犯罪较轻且自首的(第67条第1款后段);

  (2)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第351条第3款)+.

  3.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防卫过当(第20条第2款);

  (2)避险过当(第21条第2款);

  (3)胁从犯(第28条)

  4.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造成损害的中止犯(第24条第2款后段)

  5.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国外犯罪,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第10条)

  6.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1款后段);

  (2)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第164条第3款);

  (3)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第383条第1款第3项);

  (4)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第390条第2款);

  (5)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第392条第2款)

  7.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从犯(第27条第2款)

  8.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第19条);

  (2)预备犯(第22条第2款)

  9.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的犯罪(第17条第3款);已满75周岁的人过失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1条)

  10.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第18条第3款);

  (2)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刑法修正案(八)》第1条);

  (3)未遂犯(第23条第2款);

  (4)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的教唆犯(第29条第2款);

  (5)自首的(第67条中段);

  (6)有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1款前段)

  11.不得判处死刑的情节: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第49条)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且未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人(《刑法修正案(八)》第3条)

  酌定量刑情节

  酌定情节,又称裁判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

  酌定情节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常见的酌定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种:

  1.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不同,反映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不同。一般地说犯罪动机卑鄙恶劣的,其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及改造的难度也大,处刑应重些。

  2.犯罪手段。犯罪手段残酷、狡猾的程度不同,反映出犯罪人是否具有犯罪的经验和对社会的仇视程度,说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所不同。

  3.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当时的环境和条件。相同类型的犯罪,在不同的政治、经济形势和社会治安情况下发生,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大不相同。比如,在自然灾害时,抢劫、盗窃、抢夺救灾物资的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比平时的一般犯罪危害要大。对这些因素在量刑时必须考虑,以斟酌刑罚的轻重。

  4.犯罪侵害的对象。侵害对象的具体情况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有差异。如挪用救灾、救济款物比挪用一般的公款危害更大。因此处刑轻重也应有所不同。

  5.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作为非构成要件的损害结果的大小是量刑轻重的重要根据。这里的损害结果包括直接的、有形的结果(如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害)和间接的、无形的损害(如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恶劣影响等),它们虽然对定罪没有影响,但是,其能够直接表明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因而是重要的酌定情节。例如,同是侵占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有的接近数额巨大,但有的只是刚刚超过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有的则因侵占他人财物导致被害人生活困难而自杀身亡,结果的不同,显然对刑罚的轻重有重要的影响。至于通常所说的“民愤”,则可以看作是社会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的反映,在量刑时也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加以考虑。

  6.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量刑的依据,主要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但也可以参考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这些情况和表现是与犯罪有关的思想和行为的表现,而不是犯罪人的个人出身情况、职业甚至政治面貌等。除法律有规定的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等以外,上述表现和情况,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是量刑时应当斟酌考虑的事实情况。

  7.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除法定情节以外,行为人是否积极实施挽救行为,以防止结果的发生,是否积极退赃,是否主动赔偿损失等,均能表明其悔罪程度、主观恶性如何,对此情节在量刑时应当适当加以考虑。

  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1)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第29条第1款);

  (2)累犯(第65条第1款);

  (3)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第104条第2款);

  (4)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刑法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之罪的(第106条);

  (5)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叛逃罪的(第109条第2款);

  (6)武装掩护走私的(第157条第1款);

  (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玩忽职守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的(修正后的刑法第168条);

  (8)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第171条第3款);

  (9)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第177条之一第3款);

  (10)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修正后的刑法第186条第2款);

  (Il)奸淫****的(第236条第2款);

  (12)猥亵儿童的(第237条第3款);

  (13)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第238条第1款);

  (1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刑法第238条前3款规定之罪的(第238条第4款);

  (1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第243条第2款);

  (16)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罪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第245条第2款);

  (17)刑讯逼供或暴力逼取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7条);

  (18)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8条第1款);

  (19)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第253条第2款);

  (20)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第279条第2款);

  (21)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第301条第2款);

  (22)司法工作人员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第307条第3款);

  (23)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345条第4款);

  (24)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第347条第6款);

  (25)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第349条第2款);

  (26)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第353条第3款);

  (27)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毒品犯罪的(第356条);

  (28)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第361条第2款);

  (29)制作、复制淫秽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第364条第3款);

  (30)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第364条第4款);

  (31)战时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第369条第3款);

  (32)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第384条第2款);

  (33)索取贿赂的(第386条);

  (34)战时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第426条);

  (35)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第2款);

  (3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上述决定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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